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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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蕙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之記載,自民國10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 林宗志 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蕙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因一時貪念,侵占保管被害人林宗志預先繳交之保險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每月分期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如前所述,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業於本院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67萬元,並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自10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負擔。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前開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莊蕙鎂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鎂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100年10月17日向林宗志收取之「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保險費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中之6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先後將之挪用於己購買股票、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國泰保險公司向林宗志催繳保險費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志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蕙鎂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林宗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證述│向其收取保險費並挪為他用││││之事實│├──┼───────────┼────────────┤│3│國泰保險公司保險單契約│證明告訴人林宗志確有向國│││3份(保單編號:00000000│泰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81、0000000000、906300│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並│││1420)、被告親筆之協議│於上揭時間將上開保險費90│││書1份、萬泰銀行匯款申│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請書1份、萬泰銀行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1份、││││告訴人林宗志存摺交易明││││細1份(均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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