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亞納 非訟代理人 李進輝 相對人 張文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亞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文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亞納之夫即相對人張文同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梓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已明定。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張文同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年1月13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專科醫師 衛漢庭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自小發展史無異常,無頭部外傷史及無藥酒癮史,國小畢業,服兵役可順利退役,20多歲結婚後育有二子一女。相對人有家族精神病史,其妹妹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相對人從事皮鞋工廠員工約30年,期間工作表現良好且認真,約48歲時申調前往大陸工廠工作2至3年,後被公司開除,多打臨工維生,工作收入不穩定。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開始逐漸出現精神症狀,當時症狀為情緒易怒且暴躁、謾罵小孩,夫妻間出現爭執情形,故首次於台中草屯醫院身心科就診,但是服藥及返診皆無法配合,病識感不佳。曾經因情緒仍起伏不定,睡眠欠差,干擾小孩生活作息,相對人妻曾因為其症狀嚴重而將藥物磨粉加入飯菜中,症狀可漸趨平穩。98年後,因相對人母親年紀大,故返回宜蘭照顧,但相對人照顧能力及生活能力不佳,常忘記給其母吃飯,後母親被其他姊妹接回台南同住,但相對人仍堅持住於宜蘭老家,不願返回台中。相對人經濟來源多為勞保月退金,一個月可領一萬多元。之後,其精神症狀逐漸惡化,頻繁出現半夜無故對人謾罵、大聲吼叫、睡眠差、在家頻燒香拜佛,導致牆壁黑漆漆,表示自己可以跟濟公鬥法,與鄰居起爭執等,鄰居不堪其擾及家人感照顧困難,故聯絡壯圍衛生局及警察局協助送至本院急診,經值班醫師予收入院。相對人於台北榮總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於103年9月3日住院至10月17日,之後轉入慢性病房治療,由於住院中可觀察明顯精神症狀,包含政治妄想、宗教妄想、思考邏輯鬆散等症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且接受藥物、心理、及職能等各種精神科治療。除精神疾病外,相對人尚有高血壓及尿路結石病史,目前接受治療中。㈡身心狀態檢查:⑴意識狀態:清楚。⑵外觀:尚清潔。
⑶態度:配合。⑷注意力及持續力:可專注。⑸情緒狀態:平靜,表情較為淡漠。⑹語言:流暢。⑺行為:無激躁行為。⑻思考內容:政治及宗教妄想。⑼思考形式與流程:鬆散。⑽知覺:否認進行訪談時幻覺症狀。病識感:不佳。㈢心理測驗結果:⑴智力測驗: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74、全智商:74。⑵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可信度:
可;情緒表現:目前仍易受症狀干擾而起伏變化;人格特質:應為思覺失調型人格特質;焦慮狀態:受症狀干擾易焦慮,但目前症狀應略有緩解;人際互動狀態:人際互動疏離;症狀傾向:應為思覺失調症之傾向。⑶簡易智能評估(MMSE):定向感:6、記憶力:5、數字運算與注意力:3、語言能力:7、視動協調與建構力:1、得分:22。失智傾向:受精神症狀干擾應為輕度認知功能喪失之傾向。⑷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記憶:0分、定向力:0.5分、判斷力及解決能力:1分、社區事務:1分、家居及嗜好:1分、個人照料:0分、總分:1分。失智傾向:個案在判斷力、社區事物處理與嗜好調整之能力較差,應為輕度失智之傾向。⑸心理測驗結論:認知思考流程:個案目前認知思考流程仍受妄想內容所影響。情緒表現:初步推估應易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起伏變化。社交技巧能力:社交互動疏離。環境辨識力:現實感略差。推估疾病傾向:應為思覺失調症之傾向。智力表現:受症狀干擾之影響,應為邊緣智商之傾向。建議:繼續接受藥物治療,續觀其精神變化。㈣鑑定結果:由於相對人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已接受穩定的精神科治療及穩定治療,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且現實感略差。其認知能力雖有受損,但其一般生活事務與日常自我照顧皆可獨立執行。因此,相對人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節(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本院以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陳亞納亦聲請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張文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外,相對人之子女張梓嵩、 張鈞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張文同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陳亞納具輔助其夫張文同之意願與能力,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陳亞納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張文同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