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鑫(原名李銳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陳文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知大陸地區女子李東鑫(原名李銳霞)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謀生,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男子於88年1月17日向陳文成遊說若能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申請入境來臺,將可獲得新臺幣115,000元酬勞;陳文成竟意圖營利予以允諾,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1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被告李東鑫會面,並於88年1月27日與被告李東鑫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迨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陳文成即於88年2月7日先行返臺,並於88年6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資料,到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被告李東鑫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文成與被告李東鑫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成繼將其身份證件、印章交予假結婚集團之成員,推由該成員委託不知情之 俞世英 於88年7月2日代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被告李東鑫入境,使被告李東鑫得於88年9月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李東鑫來臺後,即被假結婚集團成員接走,在臺灣各地工作賺錢,嗣於89年5月3日因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為警查獲,並於89年10月2日強制出境。因認被告李東鑫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綜上所述,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詳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核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查本案係與被告共同犯罪之陳文成於被訴竊盜案件時,經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時,因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內勤複訊時,突然提及陳文成之配偶係何人,陳文成乃答以:「 李稅霞 (實際上應為被告李東鑫即李銳霞),我們於八十年間結婚的,我們是假結婚,她沒有來過臺灣,我與她沒有聯絡」等語(詳偵字第2153號卷第11頁),然當時陳文成僅係單純為事實之陳述,檢察官亦未於當時就被告及陳文成涉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進行偵辦,而係僅就陳文成遭警移送之竊盜案件進行偵查後,於98年6月25日偵查終結,對陳文成所涉竊盜案件分別為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陳文成被訴竊盜案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文成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又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期限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之
88年6月30日起算,至98年6月30日即已屆滿,其追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縱令認與被告共同犯案之陳文成係於98年5月11日內勤偵訊時自首其犯行,然當時偵訊之檢察官,並未認陳文成有自首之意,或縱認陳文成有自首之意,然原檢察官並無任何偵辦被告或陳文成之意,此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陳文成「自首」之內容,諭知其罪名及法律上權利,亦未立即就被告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簽分偵辦即明。該案於98年5月11日既未經檢察官偵辦,則自無時效不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於98年6月30日即行屆滿。
㈣再者,縱令與被告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陳文成
係於98年5月11日自首而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日已開始偵查行為,然該署檢察官偵辦陳文成所涉98年度偵字第2513號竊盜案件,於98年6月25日偵查終結,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封面所載之結案日期及陳文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對本案之偵查行為亦於98年6月25日時即已終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則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本案前,本案追訴權時效仍持續進行,故本案縱加計98年5月11日至98年6月25日間時效不進行之46日後,至遲於98年8月15日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屆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9年6月7日雖簽分偵辦被告及共犯陳文成涉犯本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見他字卷第1頁),惟由檢察官之簽呈內容可知,檢察官實際上尚未偵查得知被告及共犯陳文成之犯罪日期,而猶記載陳文成前於98年5月11日供述其與被告假結婚之犯罪時間「80年間」,足認檢察官再次為偵查之行為,顯然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之後,如此即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