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忠一因無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8時5分許,自其住處攜帶其母親所有之柴刀1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四城郵局」前,見 林鴻群 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前領完錢後,隨即走到林鴻群之右後方,以左手圍住林鴻群的脖子,再用右手提起事先準備之柴刀,命林鴻群交出錢財,使林鴻群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將剛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給徐忠一,得手後騎車離去。林鴻群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通知徐忠一到案說明,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扣得其作案使用之柴刀1把、所穿黃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花用剩下之100元(已發還林鴻群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徐忠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鴻群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照片9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及被告作案使用之柴刀1把、所穿黃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花用剩下之1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鴻群保管)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認被告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身心狀況異於常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係因長期使用酒精(不能排除同時有毒品濫用),導致「衝動控制力下降」,可能為促使被告規劃此次強盜行為之原因之一,被告行為當下無其他顯著或惡化精神症狀干擾證據,故認被告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11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且參以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對於其犯案之原因、過程等細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陳述詳盡,當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本院認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前開精神鑑定應為可採,辯護人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左手圍住被害人的脖子,再用右手提起柴刀,命被害人交出錢財,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其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攜帶柴刀1把強盜被害人財物,該柴刀之前端係鐵製鋒利之刀具(見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攜帶柴刀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如前所述,因積欠債務而犯本案,事後就犯行經過供承不諱,強盜所得財物僅有1000元,對於被害人之財產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因缺錢還債而持柴刀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之程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有中度慢性精神病、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柴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物,然該柴刀係被告母親所有購買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黃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日常生活穿戴之物,難認係被告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