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又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5年間、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並於95年9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3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1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林國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跟朋友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於104年1月1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時,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希鴻
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