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至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103年度執他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至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至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0日再犯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之後,未見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呂至為前因徒手竊取他人所有H型鋼樑共17支,經本院於103年4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之103年6月10日下午趁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友人女友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並插入自己手機SIM卡使用,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均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呂至為於102年12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後,猶未記取教訓,仍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0日,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犯同一罪名,顯見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再參以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所為均係趁他人未注意之際起意行竊,亦證受刑人未真切悛悔,僅為一己私利,以竊盜之不法手段攫取財物,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