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陳巧姿 羅盛德 被告 張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梅祥 於民國81年3月4日邀訴外人 劉紅珍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約定利率年息
9.95%,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未還,則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梅祥未依約償還本息,積欠借款本金387萬1,44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合庫銀行業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得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爰依消費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1,447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應自82年2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又原告曾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6年12月2日獲分配執行案款,則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6年12月3日重行起算,然原告迄至103年10月25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逾15年,自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另違約金及利息債權與主借款債權間有從屬關係,主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違約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無論是否已屆期,均應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張梅祥邀同劉紅珍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710萬元,然張梅祥未依約還款,經合庫銀行執行抵押物,猶有借款本金387萬1,447元未受清償,合庫銀行業已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內容(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653號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借款本金部分:本件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係自81年3月4日起
至96年3月4日止,固有前開借據可稽,然借款人張梅祥自82年2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前開借據第5條第3款約定,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對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12月2日受償分配款等情,有前開借據上加蓋本院執行結果戳章可資佐證,則自86年12月3日起,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然原告係於103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對被告起訴或對其財產為執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等,已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前開司促字卷),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可採。原告固主張其於91年間曾聲請對張梅祥、劉紅珍強制執行,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91年係聲請對張梅祥、劉紅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已據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511號卷,查明無訛,原告既未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對被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㈡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從權利,縱有部分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尚未完成,但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利息,亦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102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借據第3條第4款約明:「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即僅係約定借款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逾期之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本件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本件原告應自借款人張梅祥違約之82年2月4日起即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復未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於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萬1,447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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