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以及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在桃園縣八德市之高賓餐廳飲用2瓶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仍再犯同案件類型之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