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財務上之爭執,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東西巷路口處,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暫停路旁購買飼料,竟萌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手伸入自該小貨車已搖下一半車窗之駕駛座內,以右手抓住乙○○之頭髮,左手出拳毆打乙○○之頭部1次,致乙○○因而受有左側頭皮3×3公分瘀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第12-13頁之筆錄及第11頁之結文),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東西巷路口處,遇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暫停路旁購買飼料,乃靠近車窗並與之談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拿帳單給被害人看,且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僅開一點點,伊不可能將手伸入駕駛座,而被害人之傷害或許係伊持帳單核對時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伊並無毆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去萬興載飼
料,回程開貨車時,被告在前方擋住我,我的窗戶開一半,被告一來就先用腳踢我的車,之後用右手抓我的頭髮,說我欠他貨款,然後就用左手揍我的頭,揍了一下,之後他看到路旁有人走出來,他就放手,我就趕快把車窗搖起來,並且開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9年2月22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街與東西巷路口處毆打我,當時我要去買飼料,在飼料行門口,看到被告的車跟在我後面,我開到飼料行停車要拿飼料,被告把車停在我旁邊,我準備要開車走時,他走過來,我坐在駕駛座,我的窗戶開一半,被告從駕駛座旁的窗戶用右手抓住我的頭髮,他拉我的頭撞到窗框,並且用左手毆打我頭部,之後因為旁邊有人在看,他才放手,我趁他沒注意時開車走,他開他的車追我,他以為我開車黃昏市場,我是開車回家,之後就報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互核並無齟齬,再參以 洪宗鄰 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其內明確記載「左側頭皮3×3公分瘀腫傷」及受傷照片(見警卷第7、8頁)等情,足知被害人乙○○所述係遭被告毆打出手之事,應非虛妄。
㈡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巧遇乙○○,她不承認欠貨
款並要開車離去,伊一時情急之下便伸手進到駕駛座內要抓住她的衣服不讓她走,並不是故意打她的,當時是伊要拉乙○○的衣服,哪知道她的頭會靠過來碰到我的手等情(見警卷第1頁反面), 復佐 以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揭關於遭毆打之證述情節,並參以被害人乙○○受傷部位係為「左側頭皮3×3公分瘀腫傷」,由此足知被告確有將手伸入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以手與被害人之頭部發生接觸,並以之毆打被害人乙○○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該車窗僅開一點點,伊不可能將手伸進車窗內毆打被害人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佐以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頭皮3×3公分瘀
腫傷」,有該診斷證明書足參。觀之被害人乙○○當時係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方產生此瘀腫傷害,若倘被害人乙○○係為閃避被告持帳單核對自行撞擊所致,衡諸常情,對於人自行碰撞硬物直覺反應,應非可能造成如此3×3公分之面積瘀腫傷害。又該3×3公分之面積與一般人之拳頭大小相若,由此可知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出手毆打所致,應屬明確。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應係被害人乙○○自行造成的,亦無足採。
㈣另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部分係為「左側頭皮」,參酌被
告自承其係靠近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並與之談話,及被害人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上臉部朝前方,其頭部左側位置恰為臨近車窗,是被害人頭部左側受傷與被告所站立位置同向,由此比對更足認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提及案發現場有路口監視器,足以證明其並未毆打
被害人乙情。經本院向相關單位調取該監視器錄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檢送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並未見有被害人或被告之車輛畫面,更無被害人與被告肢體接觸之影像,該路口監視器資料,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無摺存款憑條1張,及合計3000多元之貨款單據2張(見警卷第9頁),以表示其與被害人乙○○間係有債務糾紛存在而產生本案,該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實無足充作傷害他人身體之藉口,或作為免責之事由,被告主張雙方間有債務糾紛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傷害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財務上之爭執,於路上巧遇被害人
即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頭皮3×3公分瘀腫傷之傷害,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思悔改認錯並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