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及「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立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亦為唐立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其於民國97年間,經由唐立公司登記負責人 徐文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唐立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之「泰極建案」欲申請臨時用電,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用電戶之身分證影本。其明知此一用電戶之身分證影本將被使用於申請臨時用電相關事宜,可能需填寫各種文書並簽名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未徵得乙○○之同意,擅自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張秀菊 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水電包商 林耀銘 ,林耀銘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乙○○之印章1顆,再於民國97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其上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以表示係乙○○本人同意當作保證人之意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交予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乙○○本人及臺電公司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唐立公司因未清繳電費而經臺電公司向乙○○追討後,始由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應林耀銘之要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辯稱:林耀銘僅告知需提供1張臺電公司用電戶之身分證影本給臺電公司看,並未說要作何用途,其亦不知告訴人之印章何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未經同意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水電包
商林耀銘,林耀銘即製作「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其上,後交付臺電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有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11頁),已足認定。又被告無法提供林耀銘之正確年籍資料,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設籍於彰化縣名為林耀銘之人並命警查訪,亦無所獲,故無法傳喚其出庭,據被告所述,其並未告知林耀銘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未經本人同意,則林耀銘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難認定,更無從推論林耀銘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知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供申請臨時用電所用。衡諸常情,一般人向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如用水、用電、電話、網路等,均需持身分證件前往辦理,且多需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用印,再交付承辦人員。而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會計,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顯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未經同意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交付林耀銘,應可預見將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某種文書並簽名或用印後,再交付臺電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其仍執意為之,則本件犯行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偽造「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使臺電公司誤以為告訴人保證於唐立公司無法付清電費時代為負責,自足以生損害乙○○本人及臺電公司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耀銘犯本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林耀銘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乙○○本人及臺電公司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乙○○印文1枚為偽造,另偽刻之「乙○○」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