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車輛當時係駕駛於內側車道,且時速係110公里左右,復因當時車輛很多,員警攔截時前方即有2至3輛車,因前方車輛並未於員警攔停時停車,反因異議人以為不可開車於內車道,故依指示停車而成為替代羔羊;⑵當時並未有警示閃燈僅有指揮棒攔停,故亦有可能係員警拿測速槍放回車內再拿指揮棒,而錯失攔停最佳時機,導致前方車輛開走,拉異議人來墊背,造成今日烏龍事件也說不定,對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日1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9公里處,因行速12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7公里(經雷測距281公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 呂瑞峰 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惟遭受處分人拒簽收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瑞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月22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07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於98年6月23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堪認異議人於99年1月2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並無疑問。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呂瑞峰已明確陳述其當時測量
2次,均以雷射測速儀器對準異議人之車頭,2次均測得超速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呂瑞峰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是證人所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該雷射測速儀器上有瞄準鏡,瞄準鏡內有紅色之十字,紅色十字瞄準要測量之車輛,速度就會顯示在另外一個螢幕上等情,亦經證人呂瑞峰陳明在卷,且有該雷射測速儀器之產品介紹附卷可按,足見並無測錯車輛之可能,異議人辯稱其未超速,可能係測到別台車云云,尚難採信。至異議人所稱值勤員警未開啟警示燈一事,異議人既有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警員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徒以取締警車未開警示燈,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為之理由,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