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伍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伍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拾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停,詎乙○○因無照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友人「甲○○」之署名3枚(含複寫之署名2枚),復接續在編號000000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偽簽「甲○○」之署名2枚(含複寫之署名1枚),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及勸導單,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另乙○○於同年9月16日8時15分許,騎乘同部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時,復因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詎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警員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編號000000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各偽簽「甲○○」之署名3枚(含複寫之署名2枚)及2枚(含複寫之署名1枚),並均於偽造完成後,交予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因違規超速前往監理站繳納罰款,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尚有其他違規罰款待繳,甲○○始發覺其身分遭冒用,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各2份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進而持交與執行員警,則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達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程度;又被告在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已足使甲○○受裁罰之不利益處分,並導致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違規事件管理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及同年9月16日8時15分許,各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偽造上述「甲○○」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均係接續犯並各論以1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為服務業,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末查上開「甲○○」署名10枚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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