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提供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以及傳真電話00-0000000號供賭客使用,作為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二星)、64元(三星)、62元(四星),再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分別贏得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750000元(四星)之金額,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9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
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彼居所處且供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9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之密切期間,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其居所供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
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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