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