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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