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不佳,而受地下錢莊慫恿,對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怡富公司)施以「買車換現金」之詐術,使怡富公司原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雖曾一時悔悟而與怡富公司簽立切結書,卻始終未依約返還怡富公司之損失,被告此種惡意詐欺行為,顯對交易秩序破壞甚鉅,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