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9日17時14分在新竹市○○街○號前有「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於99年4月22日繳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再「(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紅色、色樣第二五號;藍色、色樣第四七號;黃色、色樣第十八號;綠色、色樣第六號;橙色、色樣第六四號;棕色、色樣第五一號;(第2項)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條明文規定。復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地點,係於96年6月4日以油漆補繪而設置,有卷
附之新竹市政府函覆新竹市警察局:有關 鄭信連君 質疑武陵路228巷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私繪之疑義,該位置紅線繪設計分塑膠熱拌及油漆漆繪方式分段劃設,均符合中央法規規定辦理,查該路段標線確為本府劃設,有新竹市政府99年
5月3日府交管字第0990045596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及新竹市政府交通工程與管理課標線施工日報表明確記載「錦華街7號於96年6月4日應里長要求補繪並縮短紅線長度約5公尺」有該補繪前、後照片及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資料足參,又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整輛車包含後輪均停放在紅線上,有取締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頁),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執勤員警 鄭文化 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稱:是我執行拖吊,我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締,當時有拍照,我認為被處分人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依據是違規車輛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該紅線路段的判斷依據是紅線路段不管紅線內外都不能停車,而交通標線設置在地面上,是以塑膠熱拌及油漆漆繪之二種方式漆畫標線,該標線漆繪是交通處負責,我只是依據標線來執行勤務,塑膠熱拌大部分都是大工程時才會外包施作,至於補線時都會用油漆漆繪方式,我從交通處負責標線承辦人員拿取當時補繪標線及拍照資料,此處是補繪標線有拍照,本件違規車輛包含後輪都壓到紅線,我才執行拖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 張義淦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是我值班時,民眾來領車時,當場告發,才開舉發通知單給他,警員在執行拖吊勤務後,另有員警在拖吊場值班辦理領車手續及製單告發,我告發的依據是拖吊警員填製的聲請入場單,上面會記載違規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車號,然後製單舉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互參足知勤值員警之取締過程並無違誤且適法,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復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