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8
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4日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忠孝路口之「真鍋咖啡館」,持其隨身攜帶切檳榔之小刀刺向告訴人甲○○,使其受有驅幹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