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22號聲請人甲○○
乙○○
上列二人共住桃園縣桃8相對人丙○○住桃園縣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的母親即相對人自小即因感冒發燒致重度殘障,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詢相對人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之夫 王官生 隻身由大陸來台,除與相對人育有子女三人(即聲請人二人及 王忠誠 ),均無親長可選定為監護人,而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女,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故聲請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禁字第146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除育有聲請人二人及王忠誠外,並無其他親屬之事實,除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可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之親屬並不足以召集親屬會議,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逕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
(二)本院就選定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社工員於94年3月4日下午至相對人住所龜山精忠五村訪視時,僅聲請人乙○○一人在場,該住所為國宅改建,環境及生活機能還不錯,惟相對人丙○○因中度智障,其夫及子女無法照顧,於92年初,其夫即將丙○○送至楊梅民富教養院安置,於平日前往探視,假日則將丙○○接回。93年8月2日其夫因心臟病發病逝,目前丙○○家中共有4人,長子王忠誠目前於便利店上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次子甲○○於倉儲物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長女乙○○則開設檳榔攤,並表示因檳榔攤有請一名小姐幫忙,時間調配較為彈性,故照顧丙○○之責任主要落在她身上,且丙○○本身為中度智障,生活無法自理,更別說處理財產及不動產之問題,為保障丙○○及其子女之權益,故向法院提出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社工員於訪視後提出建議認為:因丙○○為智障,且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長女雖經營檳榔攤,惟訪視過程中讓人感覺其對母親十分孝順且有心,對丙○○應能負起監護及照顧之責,故建請將監護權交由乙○○監護等語。以上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所函覆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三)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親生女,並且相對人向由聲請人乙○○照料生活起居,又相對人所生三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參,又依上述之訪視結果,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亦無不適當之處,故認為本件由聲請人乙○○監護相對人應屬適宜,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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