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8月6日為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一期債務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3年10月5日止,其後未再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613,873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共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8條,載明: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據此,本院乃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具有合法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一期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者除應按原訂利率繳付利息外,並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3年10月5日止,其後未再清償,目前尚欠之借款本金為613,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丁○○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戊○○就本件借款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本金613,873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