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新台幣(下同)52萬元、(2)648萬元,借款期間為(1)自94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分24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2)自9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分24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5日繳付本息。利息則均依週年利率2‧3%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索,亦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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