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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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期起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志強 ,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有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㈡復於同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三七巷公園旁,以其所有住家鑰匙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明傑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北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期起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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