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2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23號,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行為時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所駕上開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丙○○○(未提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左前胸、左髖部、左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相符(見偵查卷第4、5、8、41、42頁;本院卷第18、
19、44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1至1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既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車肇事,自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迄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復當庭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