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9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起訴書中「竟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售予年籍不詳者」之記載,應補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電影院售票口旁,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之記載,應補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關於「嗣94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正為「嗣於94年7月5日,詐欺集團人員打電話予乙○○詳稱乙○○抽中獎金,惟須先匯款才可領得獎金等語,乙○○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月5日,至新竹縣湖口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至 陳文洲 (另行起訴)之帳戶內,又於同年7月6日,在該分行匯款70000元至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4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附卷可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四、本案併案移送部分,固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中,惟該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