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及其中1,230,000元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26,00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本金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下列7筆款項:⑴94年1月3日借款573,000元;⑵94年1月4日借款376,000元;⑶94年3月3日借款282,000元;⑷94年4月12日借款200,000元;⑸94年4月13日借款247,000元;⑹94年5月3日借款268,000元;⑺94年5月13日借款180,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最後之清償期為94年10月12日。不料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00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貸得系爭7筆款項,並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已清償利息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⑴94年1月3日借款573,000元;⑵94年1月4日借款376,000元;⑶94年3月3日借款282,000元;⑷94年4月12日借款200,000元;⑸94年4月13日借款247,000元;⑹94年5月3日借款268,000元;⑺94年5月13日借款180,000元等7筆款項,並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其清償日業已到期,惟被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被告之存摺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2,126,000元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即有理由。
五、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首依當事人之約定,此觀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約定週年利率係20%,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系爭7筆借款自借用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合計利息數額顯逾50,000元。被告雖曾給付50,000之利息,然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於94年7月11日前所生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00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