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更正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行為後之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處斷。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注射針筒,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並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