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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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05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林保呈

陳怡潔 即明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保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保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保呈(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胡苡璿 所有,斯時停放於復興路259巷被告行駛方向右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4元(包含鈑金工資9,910元、烤漆10,13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林保呈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電話聯絡林保呈時,得知其任職於被告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下逕稱其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揭小貨車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應與林保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林保呈前於110年4月3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苡璿所有,斯時停放於復興路259巷被告行駛方向右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0,034元(包含鈑金工資9,910元、烤漆10,13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2年3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0447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保呈於上揭時、地,擦撞訴外人胡苡璿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林保呈並於警詢中表示其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林保呈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林保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保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0,034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林保呈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至原告固另主張林保呈任職於獨資商號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揭小貨車執行職務,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與林保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保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受僱人之地位執行職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其請求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與林保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保呈給付2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林保呈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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