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高雅玲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高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與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14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

  111年11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同一注射針筒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注射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40號、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斯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置放於抽屜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僅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該日警詢筆錄可佐,然依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犯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送驗驗餘數量詳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透明白色結晶1包,驗前總毛重0.46公克,總淨重0.262公克,驗餘數量0.261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白色粉末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⒈驗前總毛重0.78公克。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針筒內之白色粉末

⒈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0.28公克,總淨重0.047公克、驗餘數量0.045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針筒

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

吸食器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參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表;第199頁、第189頁、第209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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