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彥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112年度執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彥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彥鋒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吳彥鋒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保護法益種類亦屬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吳彥鋒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吳彥鋒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2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於附表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刪除、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2、3天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552號」;㈡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552號」;㈢編號1、2之備註為「編號1、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