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5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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