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秋天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義務辯護)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秋天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不服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112年3月24日送達於被告前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4月6日前(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因適逢假日順延)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
法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