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志

被告 林孟翰 (原名 林琮霈 )即 漁林鯖 鬆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麗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462元,及如起訴狀債權計算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更正起訴狀債權計算表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甲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息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息0.93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自111年10月3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雖於轉列催收款後曾償還部分利息及本金,惟尚積欠原告本金126,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以下專用)」(下稱系爭乙借據)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自111年10月3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雖於轉列催收款後曾償還部分利息及本金,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20,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催繳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轉列催收登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65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自111年10月3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合計8,150元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計付之應還款額

計算期間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26,445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清償日止

3.31%

140,492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0.218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

0.231%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

0.331%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2%

2

28,170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清償日止

2.92%

30,366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

0.192%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0.292%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0.292%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84%

3

591,847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清償日止

2.92%

632,985元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6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179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

0.192%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0.292%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

0.292%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0.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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