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20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憲聰

被告 梁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3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88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自101年4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積欠前開門號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7,000元及小額付費款9,887元,合計26,887元未清償(計算式:17,000+9,887=26,887),而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專案補貼款為被告違約時所生費用,性質上為違約金,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係於104年11月13日因欠費視為自行退租系爭門號,故原告之專案補貼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小額付費款則係因被告上網消費而選擇以電信帳單方式線上付款,實際上為電信公司先代被告繳費後再以每月結算方式向被告收取之墊付款項,其消滅時效亦應為15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1年4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而於104年11月13日因欠費視為自行退租系爭門號提前終止契約,尚欠應付補償款17,000元及小額付費款9,887元,合計26,887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續約書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經查:

(一)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續約書約定,被告申辦該優惠專案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型號為HTCDesire820s手機乙台之條件為倘被告於續約日起24個月內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規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7,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有前揭系爭門號之續約同意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上開專案補償款為被告違約時所生費用,性質上為違約金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見遠傳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遠傳電信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或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遠傳電信關於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即104年11月13日因欠費視為被告自行退租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其請求權已於106年11月12日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間始受讓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為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遠傳電信代收服務,分別於104年8月欠費9,440元;104年9月欠費149元;104年10月欠費149元;104年11月欠費149元,共計9,887元(計算式:9,440元+149元+149元+149元=9,887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系爭門號104年8至11月電信費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亦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請求之前揭系爭小額付費款債權,其最後繳款期限為104年8月14日,有前揭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是該小額付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6年8月13日即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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