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志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
書記官陳信如
通譯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徐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志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内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於同日22時許飲畢,於翌(14)日7時許,明知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如
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