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遠
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受理,
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均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參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本件被告林宏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補充。」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之辯稱:「一、被告採認罪答辯。二、請從輕量刑,並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三、請另定庭期,願意以告訴人全部匯款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 趙正壹 告訴代理人 林淑琴 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之代理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我今日有當庭收受現金6萬元。四、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五、因為告訴人與我都住在澎湖,不用再傳我到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林宏遠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訊問時坦述:「【調解情形如何?】壹、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貳、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一、與告訴人 陳怡涵 、 葉姿岑 部分: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怡涵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並經聲請人陳怡涵之代理人 陳俊欽 當庭點收無訛。㈡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庭給付聲請人葉姿岑新臺幣陸萬元,並經聲請人葉姿岑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告訴人陳怡涵及被害人葉姿岑均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於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二、與被害人 許敦傑 部分: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庭給付聲請人許敦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3號案件被害人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於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經依約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也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補充。」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之辯稱:「一、被告採認罪答辯。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三、被告已經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並履行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附民原告兼被害人葉姿岑、附民原告兼被害人陳怡涵告訴代理人陳俊欽、被害人許敦傑均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㈢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敦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儲字第1110915601號函及附件:被告林宏遠帳戶資料(戶名林宏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本案相關照片:被告金融卡所寄放捷運站置物櫃之寄櫃單據照片、被害人許敦傑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起訴書偵查卷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35至37頁、第39至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怡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涵提供臺幣轉帳畫面擷圖、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5884號及附件:被告林宏遠帳戶資料(戶名林宏遠、帳號0000000000000)【見移送併辦卷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45頁、第51至57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姿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9167號函及附件:被告林宏遠帳戶資料(戶名林宏遠、帳號0000000000000)、本案相關照片:被告寄放金融卡之寄櫃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葉姿岑轉帳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移送併辦卷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趙正壹)、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趙正壹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趙正壹提供ATM轉帳明細【見移送併辦卷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43至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2日基檢 貞孝 112偵899字第112900424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62996號函及附件:被告林宏遠帳戶資料(戶名林宏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基檢 貞仁 112偵1611字第1129005795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161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趙正壹、相對人林宏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5833號函及附件:被告林宏遠111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1649號函及附件:被告林宏遠帳戶資料(戶名林宏遠、帳號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61頁、第67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3頁、第85至98頁】。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 羅祐陞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末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參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述:我跟媽媽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小康、我現在有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已全部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共計詐得如附件壹、貳、參之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於上開準備程序、訊程序時,與有到庭之上開之人全部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亦有本院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誠意彌補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受之全部損失,顯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林宏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遠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32分許,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9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向許敦傑詐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解除,須以網路轉帳等語,使許敦傑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9日18時57分、19時、19時2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6元、2萬4847元、439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林宏遠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宏遠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二
被害人許敦傑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臺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花旗帳戶匯出/轉出交易通知1張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四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林宏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宏遠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32分許,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9日17時1分許,以電話向陳怡涵詐稱:博客來網路書店遭駭客入侵,已幫妳取消訂單...要確認妳帳戶內的錢有無短少等語,使陳怡涵陷於錯誤,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8月9日18時34分、18時38分許,分別匯款1萬7015元、1萬30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陳怡涵指訴,交易明細2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林宏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宏遠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3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府中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之置物櫃內後,將上開置物櫃之單據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宏遠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葉姿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趙正壹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害人葉姿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各1份
(五)被害人趙正壹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林宏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案件提起公訴,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9號案件移送併辦,現均由貴院(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吳欣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姿岑
111年8月9日17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電商業者、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葉姿岑,並對被害人葉姿岑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錯誤之系統設定等語。
111年8月9日18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41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42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49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52分許
9,998元
2
趙正壹
111年8月9日18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電商業者致電被害人趙正壹,並對被害人趙正壹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錯誤之系統設定等語。
111年8月9日18時37分許
29,985元
111年8月9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