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情形,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4日17時止,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93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於94年7月20日駁回上訴(9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確定,惟該判決之送達日期為94年11月份,有案卷可查,故該判決確定日期應以送達時間為準,則聲請人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及同年9月10日13時許又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於94年12月1日,有期徒刑1年2月(94臺判字第224號)則為一罪兩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前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臺判字第224號案件具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聲請人目前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上揭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臺判字第224號所判處之1年2月有期徒刑,即將於95年11月30日刑滿(於民國95年12月1日將移監司法臺南看守所執行另案)。因此之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所處之1年4月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與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臺判字第2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提出上開二案件之確定判決為證據。惟按被告所犯二案有無連續犯關係,是否為裁判上一罪,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非得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於法難認有據。況稽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17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及其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4日19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臺判字第224號判決所認定者,則為聲請人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8月中旬某日與同年9月10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之行為。揆之上開二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概括犯意涵蓋所及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互不重疊,且揆之二案之犯罪時間間隔達近1年之久,顯認聲請人於前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該犯意已中斷,其後約隔一年之久,聲請人始另起犯意,實施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二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罪名,惟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二案無從認定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係於94年11月始送達於聲請人,而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臺判字第224號判決係於94年12月1日確定,故二案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不能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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