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15時許,身穿米白色外套,騎乘黑色機車,配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之合作金庫銀行旁,見丙○○將所有之黑色皮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認為有機可趁,乃自丙○○右後方下手搶奪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乙○○即騎乘機車往臺中縣大里橋方向逃逸;適有甲○○與其弟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聽聞丙○○呼喊「搶劫」,遂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乙○○,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至臺中縣○○鄉○○路中二高涵洞下時,甲○○利用騎機車接近乙○○之機會,自乙○○左後方約50公分處,以腳踹乙○○所騎乘之機車,欲阻止乙○○逃跑,乙○○為脫免逮捕,乃將其所有配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脫下,朝甲○○騎乘機車之方向丟擲(當時乙○○所騎乘之機車距甲○○所騎乘之機車,約有一至二個機車車身之距離),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但為甲○○避開,倖未擊中甲○○,緊接著,乙○○便將剛搶得丙○○之皮包丟棄路旁後,迅速逃逸,而甲○○則因追回丙○○遭搶之皮包,未再繼續追趕。嗣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使用之前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該黑色皮包業經發還丙○○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皮包1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朝甲○○丟擲安全帽云云。經查:(一)依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4年02月03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合作金庫前,聽到有人喊搶劫,並看到被搶的女子指著行搶歹徒,喊搶劫,伊就從合作金庫前騎乘機車後載伊弟開始追,往前追到十字路口,歹徒就左轉,往大里溪堤防朝霧峰方向逃逸,伊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大約相隔一、二台機車之距離,最後伊有騎到歹徒機車之左邊,大約50公分距離處,用腳踹機車,歹徒就用右手取下他所配戴之安全帽朝左後方丟伊,但是沒有丟中,歹徒再往前騎沒多久,就將搶來的皮包丟在路上,跑掉了,伊就沒有繼續追,、、、、、等語(參照原審法院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先對歹徒踹機車,嗣後歹徒再丟安全帽,再丟皮包。當時伊踹歹徒機車力道適中,而且有踹到機車,但歹徒之機車沒有受到影響,機車還是繼續行駛。伊踹機車後被告過一會兒即丟安全帽,當時伊距被告大約一、二部機車長度,伊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歹徒在丟安全帽前伊有看到,當時被告是側身轉頭,用左手將安全帽拿起往後丟,被告在脫安全帽時知道伊在後面,安全帽是往伊機車方向丟,安全帽無碰到伊機車,因伊閃過,當時若伊不閃,安全帽是會丟到伊機車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中興路青年高中附近時,有一輛機車從伊右後方騎過來,當時伊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該機車靠近之後,就拿走伊放在腳踏板上的皮包,歹徒僅有一人,頭戴黑色半罩式,身穿米白色外套,騎乘黑色機車,身材高大,就是在庭之被告,伊可以依據被告背面之身形加以指認,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就是歹徒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等語(參照原審法院卷第75至77頁)相符。堪認被告於證人甲○○追捕之過程中,確實有為脫免逮捕,而將其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卸下,並以左手持向左後方,往證人甲○○騎乘機車之位置、方向丟擲,用以阻止證人甲○○之逮捕甚明;倘被告未持其所配戴之安全帽,丟擲證人甲○○,則其所配戴之安全帽,為何會留置在現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圖減輕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稱:證人甲○○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先將所搶奪之皮包丟棄,嗣才丟擲安全帽,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不符云云;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係稱:「、、、我就馬上騎機車追該名犯嫌,行經大里市○○路○○○鄉○○路中二高涵洞下時,將所搶來之皮包丟棄路旁,並用他的安全帽丟我、、、。」等語,依上所述,證人甲○○是始末連續陳述,且就丟安全帽與皮包間,是用並字連結,並非以先後之次序排列,且警員亦未就其先後次序予以訊問,故證人前開陳述是否即如辯護人所稱之有先後次序之分,已非無疑?況證人甲○○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是先丟擲安全帽後,再丟擲其所搶奪之皮包,應認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而本件縱使證人甲○○就證述之情節,前後有些許不一之情形,亦不能以此即否定證人甲○○證言之證明力,並此序明。(二)此外,復有查扣被告所有,用以丟擲證人甲○○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可憑。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經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其中二枚與被告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40030594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94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第13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3號、25年度上字第6626號、68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行為,係指直接對人之身體所實施之有形力而言,並不以施暴者身體與遭受暴力者身體有接觸為必要,僅須施暴者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決意施強暴行為,並已著手實施,即已充足該法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搶奪被害人丙○○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皮包得手後,遭證人甲○○騎乘機車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即以其所配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朝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方向丟擲,此行為將對甲○○騎乘機車之安全性造成影響,應認被告上開丟擲安全帽之行為,是為了脫免被逮捕所為,且已屬當場對於證人甲○○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就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並審酌被告搶奪他人財物後,為圖脫免逮捕,竟對於見義勇為、協助追捕之路人,施予強暴手段,趁隙逃逸,幸經路人即證人甲○○閃避,而未擊中,被告雖於遭路人追捕中,將被害人丙○○之財物丟棄在路旁,因而未獲得任何利益,惟被告光天化日下行搶之行為,已值非議,卻又施強暴於協助追捕之路人,其惡性更見一般,且被告犯罪後由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考量被害人丙○○已經尋回全部遭搶財物,實際上未遭受財物損失,及證人甲○○亦未受傷等情,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稍嫌過重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且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準強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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