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壬○○原告癸○○原告子○○原告丑○原告寅○○原告卯○○原告辰○○原告午○○原告未○○原告申○○原告酉○○原告戌○○原告亥○○原告天○○原告地○○原告宙○○原告玄○○原告黃○○原告A○○原告B○○原告C○○原告F○○原告G○○原告H○○原告I○○原告K○○原告L○○原告M○○原告N○○原告O○○原告P○○原告Q○○原告R○○原告S○○原告T○○原告U○○原告W○○原告Z○○原告a○○原告b○○原告c○○原告d○○原告f○○原告g○○原告h○○原告j○○原告k○○原告l○○原告m○○原告n○○原告o○○原告r○○原告s○○原告t○○原告u○○原告v○○原告甲○○原告w○○原告x○○原告y○○原告D○○○原告z○○原告甲甲○原告甲乙○原告甲丙○○原告甲丁○原告甲戊○原告甲己○原告甲庚○原告甲辛○原告甲壬○原告甲癸○原告甲子○原告甲丑○○原告甲寅○原告甲卯○原告甲辰○原告甲巳○○原告甲未○原告甲酉○原告甲戌○原告甲地○原告甲宙○原告甲黃○原告甲F○○原告甲A○原告甲B○原告甲C○原告甲D○原告甲E○原告甲G○原告甲H○即 蘇亭云 )原告甲I○即 顧倇萍 )原告甲午○原告甲宇○原告i○○兼共同訴訟代理人E○○被告q○○被告p○○即 曾明宗 )被告甲申○被告e○○被告宇○○被告己○○被告巳○○被告甲玄○被告Y○○被告J○○被告V○○被告甲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被告保証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及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嗣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等固曾具狀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再審,聲請狀誤送本院,本院誤分為9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E○○,是否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E○○當庭明白表示,非向本院聲請再審,而係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再審,此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卷中,則原告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而原告等又未提起再審之聲請,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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