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6年12月29日入監,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前之1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手持自備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1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竹企銀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私章1枚及文具用品(價值不詳)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94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該車右前車門遭破壞及車內前揭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 前往採證並於該車右後車窗上採得2枚可疑指紋,經送驗比對後,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乙○○之左手拇指指紋紋線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日友人「 阿義 」載我出門一起去吃東西,之後本來要去找另1位友人,後來該友人不在家,所以「阿義」載我到忠孝路邊後,我就下車離去,所以我沒有竊盜,當日還有1位女性友人「 小萍 」跟我們一起出去,但是她後來有事先離開,該車上會有我的指紋,可能是剛好不小心摸到 云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35頁、第36頁);於本院辯稱:我時常會經過向心路與大英街,因為我有照顧1個在四川路的朋友的舅舅,要幫他買吃的、用的,我也有朋友住在大墩6街那邊;我因為坐骨神經很痛不能走路,有時走路我要用手扶著牆壁走,該車有我的指紋可能是我不小心碰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惟查:
(一)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竹企銀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私章1枚及文具用品(價值不詳)等財物,於94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害人甲○○確有失竊上開財物,堪以認定。
(二)嗣經警於現場就上開車輛採證有無可資比對之指紋,於該車右後車門玻璃上採獲指紋2枚,連同被害人甲○○之指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枚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被害人甲○○指紋卡之指紋不符,再將該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1枚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14783號鑑驗書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是上開車輛右後車門玻璃上確留有被告之指紋,亦堪認定。
(三)又據證人即勘查現場及採集指紋之偵查佐丙○○於原審證稱:依照我的經驗,新鮮的指紋,紋線很清楚,如果是比較久的指紋,它的紋線會模糊,我所採集到的指紋紋線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嗣於本院亦證稱:本案車子上有很多的灰塵,該處(指上開車輛右後車門玻璃)的指紋非常的清晰,我認為不可能是在94年7月10日以前所留,該指紋應該是在94年7月13日前1天內所造成,否則不可能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再參照被害人甲○○所稱其係於94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失竊等情,則被告之左拇指紋應係於94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前之1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存留於上開車輛右後車門玻璃無誤。
(四)復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區○○路與大英街口道路旁,該車車頭左側係向心路巷道(道路寬約2車可勉強同時通行),車頭前方停有1部廂型車,車頭前方緊靠該部廂型車後輪,車間縫隙無法通行,上開車輛車身右側緊鄰他人住家圍牆,該車身與圍牆相距約1人身體寬度不等之距離,上開停車處所除該車左側或車尾方向尚得通行外,並無其他通行空間;則無論被告是幫住在四川路友人的舅舅購買日用品或拜訪住在臺中市○○○街的友人,而有適巧途經該處且不慎觸及該車,衡情其指紋理應存留在該車車尾、左側車身(或車窗)或車頭等處,而非如上開勘查報告及照片所示之右後車窗位置;又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開所辯其可能誤觸該車之原因,前後亦有不符,且依卷內臺中市地圖所示(見偵查卷第15頁),失竊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下車地點在臺中市○○路附近,兩地相隔逾3公里以上(依圖示距離及比例尺換算結果為:0.28KmX12=3.36km),倘被告在忠孝路下車後即行離去並未路過失竊現場,豈有誤觸被害人之車窗而存留指紋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疏未查明,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6年12月29日入監,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形體不明,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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