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丈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l,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l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l,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4.8.7至94.10.10│90.4月中旬至94.9.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036號│94年度偵字第145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8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實│││││審├──────┼──────────┼──────────┤││判決日期│95.7.17│95.7.26│├─┼──────┼──────────┼──────────┤││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8.14│95.9.28│├─┴──────┼──────────┼──────────┤│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8663號│95年度執字第9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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