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年10月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8月8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有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