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一毒)│(施二毒)│├────────┼──────────┼───────────┼──────────┤│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與二毒│有期徒刑3月(與一毒││││定刑10月)│定刑10月)││││││├────────┼──────────┼───────────┼──────────┤│犯罪日期│91.01.17│91.08.0722時20分回溯│91.08.0722時20分回││││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8405號│92年度毒偵字第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1年度沙簡字第57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實││││││審├──────┼──────────┼───────────┼──────────┤││判決日期│91.11.20│94.01.06│94.01.0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1年度沙簡字第57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日期│91.12.09│94.02.14│94.01.06(不得上││││││訴)│││││││├─┴──────┼──────────┼───────────┼──────────┤││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362號(92執緝314)│2455號(95執緝1634)│2455號(95執緝163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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