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6,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依72年8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臺72規字第15828號函,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2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均僅係針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為規定,故應與本件應適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無涉,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仍應適用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準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於被告行為前後均應提高為2倍,而係銀元1萬2千元即新台幣3萬6千元。其次,就上開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處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依首揭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4款之修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4款固將原條文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僅作文字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以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又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準此,本件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逾第1期繳款期限始付款,又僅繳納新台幣(下同)2,300元後即拒不付款迄今,並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尚積欠款項達23,300元,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