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另案被告甲○○(另案審理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日超商」擔任店員,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不詳時日起,與甲○○共同在上揭超商內,擺設「賽狗」電子遊戲機
2臺、「網豹」電子遊戲機3臺、「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民國94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經警臨檢查獲顧客戊○○在場把玩,並扣得上開機臺內硬幣新臺幣(下同)2340元及上揭電子遊戲機共6臺(含金蘋果樂園機臺內IC板1塊),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第15條則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於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至其主觀構成要件,則除行為人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外,尚需對於「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此一事項有所認識。從而,若無法證明行為人係於知悉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而仍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即難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另案被告甲○○之陳述、扣案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現金為論罪依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全日超商」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伊只是在該超商擔任店員,並沒有負責電子遊戲機的業務,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甲○○係前揭「全日超商」負責人,該超商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仍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4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該超商內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見警1卷第6至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案被告甲○○於偵訊(見偵1卷第21、2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陳述明確,並有該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
1卷第20頁)、現場查獲相片(見警1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及前開電子遊戲機臺、機臺內現金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受雇於另案被告甲○○,在上開超商內擔任店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甲○○、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固亦堪認定。然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前揭「全日超商」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全日超商」係伊所經營,被告則受伊雇用在該超商內擔任店員,其月薪一開始為1萬6000元,之後會再視表現而調薪。「全日超商」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但伊未曾告訴過被告該超商可經營何種營業項目,是直到本案遭查獲後,伊才告知被告該超商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又被告來面試時,見到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曾問伊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會不會被抓,但伊有向被告表示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9至43頁)明確,而參以被告僅係受雇他人在上開超商內工作,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參與上開超商經營之決策,且於員警查獲本案時,其甫滿18歲,尚屬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之年紀,在無其他特別之情形下(如已有因類似情形遭查獲之經驗),其未主動瞭解上開超商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何,導致其不知悉該超商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因此,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狀況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就前開「全日超商」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乙事有所認識,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被告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四、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0號併案意旨略以:另案被告甲○○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止,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全日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6臺,插電營業,由被告負責開分及收銀兌換10元硬幣之工作,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有賭客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該超商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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