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上午4時53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立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程公司),徒手將用以防閑屬安全設備之該公司靠外側窗戶打開,再攀爬踰越進入立程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李世聰 所有BENQ牌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得手,並將之搬出立程公司放置在附近竹林內,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再侵入立程公司內,欲竊取李世聰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時,因前已觸動立程公司裝設之警報器,故天威保全公司巡邏人員 葉俊宏 即趕至立程公司察看,當場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由警扣得前開液晶螢幕及電腦主機各1台(均經李世聰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核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世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證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惟證人李世聰於原審訊問時已證稱:96年7月12日凌晨立程公司內沒有人在,是保全巡邏的時候聽到警鈴響才過來我們公司,公司下班後是不會有人在裡面等語綦詳,足認被告行竊當時,立程公司建築物內並無人居住,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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