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其中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月10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60,172元,及其中2,358,692元自95年4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480元自95年11月22日(即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竟超速闖越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叉口之紅燈號誌,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四川路由西向東穿越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氣胸、血胸、右側腋下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64,172元。㈡看護費16,000元。㈢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之損失25萬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㈤車損53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172元,及其中2,358,692元自95年4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480元自95年11月22日(即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各64,172元、16,000元、25萬元,以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車損5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審卷第173頁、第1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於94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且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劃設以及不得闖越紅燈,竟以超出該地速限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不顧立於其行向前方即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叉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為紅燈,竟為闖越紅燈號誌,先從臨海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俾超越原本在其前方為遵守紅燈號誌而停於臨海路外側快連道停止線前之白色自小客車,再從內側道超速行駛,直接闖越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號誌,因此撞擊遵守綠燈號誌行進,沿四川路由西向東已穿越路口近3分之2距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受有右側氣胸、血胸、右側腋下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而乘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之訴外人 陳智明 則送醫因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因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終結(94年度偵字第2185號)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95年5月1日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被告有罪確定。
⒉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64,172元。
⒊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看護費16,000元。
⒋原告因傷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損失25萬元。
⒌對於原告車損支出53萬元(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部分不爭執。
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年月係93年6月,廠牌係福特六和,型式係U204-CCA,排氣量2261C.C.。
⒎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6年1月17日出具鑑價證明書:
證明甲○○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94年7月6日未受損前之車價,該車是0000年份自用小客貨車,以當時車價行情估算約為60萬元。
⒏臺東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於96年1月30日函:該車1789JN
自小客車所附之估價單及損壞照片零件及工資經查價後一切屬實。
⒐原告因創傷性雙側氣血胸、右腋下撕裂傷、多處挫傷於94年
7月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及右腋下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於同日至同年7月17日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7月2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氣、血胸及呼吸衰竭已改善,但仍有運動耐受不良,呼吸急促等現象。又因左側鎖骨骨折、疑左側肩胛骨骨折於同年8月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外科會診骨診以肩帶固定及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改善,於同年8月11日離院。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係「04肢障」,障礙等級係「4輕度」(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
⒑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89年10月15日、92
年2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從事綑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⒒原告係臺東高工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從事 荖葉 大盤批發商,每月收入逾3萬元。
(二)兩造爭執點: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竟超速闖越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叉口之紅燈號誌,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四川路由西向東穿越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氣胸、血胸、右側腋下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峰汽車公司估價單各1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95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毀損原告所有前述之汽車,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64,172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至25頁)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同上卷第5頁至21頁、本審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由家屬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荖葉大盤批發,每月獲利可觀,原告主張未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有3萬元,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損失2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3份為證(見本審卷第37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汽車因此事故而毀損,受有53萬元損害(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之事實,有估價單1紙影本(見附民卷第27頁)、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6年1月17日東縣汽商雲字第960001之鑑價證明書及臺東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各1件(見本審卷第184、185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臺東高工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從事荖葉大盤批發商,每月收入逾3萬元,名下有投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多筆、土地2筆、汽車2輛及房屋3間等財產(見本審卷第166至1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89年10月15日、92年2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從事綑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且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劃設以及不得闖越紅燈,竟以超出該地速限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不顧立於其行向前方即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叉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為紅燈,竟為闖越紅燈號誌,先從臨海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俾超越原本在其前方為遵守紅燈號誌而停於臨海路外側快連道停止線前之白色自小客車,再從內側道超速行駛,直接闖越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號誌,因此撞擊原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過失程度非輕。而本件事故致原告因創傷性雙側氣血胸、右腋下撕裂傷、多處挫傷於94年7月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及右腋下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於同日至同年7月17日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7月2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氣、血胸及呼吸衰竭已改善,但仍有運動耐受不良,呼吸急促等現象。又因左側鎖骨骨折、疑左側肩胛骨骨折於同年8月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外科會診骨診以肩帶固定及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改善,於同年8月11日離院。另因雙側筋膜增後鈣化肺部纖維化,於96年3月17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係「04肢障」,障礙等級係「4輕度」(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5頁、207頁)。
原告所受精神、肉體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上述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1,460,172元(64,172+16,000+250,000+530,000+600,000=1,460,172)。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172元,及其中1,458,692元自95年4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480元自95年11月22日(即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