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內,以網路連結至奇摩站聊天室,得知代號「翡翠年代」之不詳人士販售槍彈訊息,遂與代號「翡翠年代」之人在該網路聊天室以文字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買賣槍彈之合意。3、4日後,甲○○所購買槍彈經由宅急便運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居所,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並放置在上址房間衣櫥內。迄於96年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市○○路○○號綠酒坊PUB,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等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彭國雄 於警詢證述明確(447號偵查卷6至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18至19、21至22頁),復有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證,事證已甚明確。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
9.0mm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05927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35至37頁),是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80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意,被告持有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幸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允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土造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而不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未載明明確理由,而被告亦堪認有上開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