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所示「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係由星半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半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咖啡、可可、茶葉、咖啡豆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星半島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前述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與丙○○簽約自94年4月1日起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半島飲食行」頂讓給丙○○,同日丙○○和星半島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使用權協議書,約定丙○○自94年4月1日起每月付商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一年。94年11月起丙○○未付上述使用費,星半島公司乃於94年11月間通知丙○○終止租約,並於94年11月25日發信通知丙○○於94年11月底前停止使用「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於咖啡相關商品、廣告和招牌等,詎丙○○竟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在其所負責經營「半島飲食行」之新招牌上以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在招牌上另有「冷熱飲、COFF
EE、CAFE」等文字,使「半島」二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咖啡等飲料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95年1月初始將「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刪除。
二、案經星半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依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頂讓「半島飲食行」,並與告訴人星半島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商標使用權協議書,94年11月起被告未付上述商標使用費,星半島公司乃於94年11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前述協議書,被告在所負責經營「半島飲食行」新招牌上以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在招牌上另有「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至95年1月初始將前述文字刪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先後辯稱:
1.被告係於94年3月間向告訴人頂讓「半島飲食行」之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而「半島飲食行」係86年間設立,在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商標87年5月16日註冊公告之前,被告合理使用自己「半島飲食行」之商號名稱,及基於先使用原則,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況被告使用招牌乃是延續舊有之招牌,與如附表所示商標使用字體亦不同,被告確無將「半島」二字做為商標使用之意。
2.告訴人將「半島咖啡館」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後,竟仍在原地址登記「星半島公司」並對外招募加盟店,被告發現後要求伊將該公司遷出,告訴人遲未遷出,被告才不付商標使用費,而終止契約,故被告乃極欲撇清與告訴人星半島公司及伊商標之關係,又何來意圖攀附告訴人商標信譽或製造混淆之犯意?被告承接「半島飲食行」其營業項目為一般小吃店,當然包括簡餐、火鍋、咖啡、冷熱飲,故被告在招牌上有上述文字,亦無何不妥。被告雖未付商標使用費,但受讓取得半島飲食行經營一年,自得繼續經營,並非當然違反商標法云云。
三、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於87年5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咖啡、茶葉、可可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之情,有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在卷足憑(95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41頁)。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半島飲食行」為於86年8月15日向當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成立,由乙○○擔任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附卷可考(23010號偵查卷7頁)。乙○○於94年3月21日與被告簽約自94年4月1日起將「半島飲食行」頂讓給被告,同年3月21日被告和星半島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使用權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每月付商標使用費1萬元,可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一年,有半島咖啡館經營權移轉協議書、半島咖啡館商標使用權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20頁、他字第2282號卷6頁,原審卷22頁)。
(二)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付上述商標使用費,星半島公司乃於94年11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約,94年11月25日發信通知被告於94年11月底前停止使用「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於咖啡相關商品、廣告和招牌等,有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2282號卷7頁)可佐,並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他字第2282號卷34、35頁,23010號卷5、1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94年11月間終止契約後,在其所負責經營「半島飲食行」新招牌上以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在招牌上另有「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之情事,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他字第2282號卷34、35頁,23010號卷5、1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授權使用商標招牌照片(他字第2282號卷10頁),及被告94年11月間更換新招牌照片(23010號卷11頁)在卷可證;再者,被告至95年1月初始將前述更換新招牌上「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刪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刪除前述文字之招牌照片(原審卷
23、24頁)附卷足憑,上開情事,堪認屬實。
(三)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標近似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如附表所示之「半島PENLAND及圖形」商標圖樣,「半島」二字放大且佔據該商標圖樣之大部分位置,是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被告所使用前述更換之「半島飲食行」新招牌(23010號卷11頁),亦將「半島」二字放大,佔據招牌大部分版面,「飲食行」二字僅以較小之文字放置在其旁,則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中文「半島」,僅字尾有無說明性文字「飲食行」之些微差異,其中文「外觀、觀念、讀音」皆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附卷(原審卷46頁),可供參憑其認定意旨,被告辯稱:該新招牌與告訴人商標不同云云,難以採認。
(四)如附表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麵包、餅乾、糖果、巧克力糖、蜂蜜、可可、咖啡、茶葉、咖啡豆商品。被告於前述更換「半島飲食行」新招牌(23010號卷11頁)係使用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招牌上另有「簡餐、火鍋、冷熱飲、咖啡、COFFEE、CAFE」等文字,表示其係提供簡餐、火鍋、冷熱飲、咖啡飲料等服務,其中,提供冷熱飲、咖啡飲料服務,與附表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等商品相較,二者提供銷售之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月7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392
180號函在卷可佐(他字第2282號卷43至45頁)。被告明知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是以「半島」二字為其主要部分,且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可可、茶葉等商品,在終止商標使用契約後,卻使用仍「半島」二字為其招牌主要部分,並標示「冷熱飲、咖啡、COFFEE、CAFE」等文字,使「半島」二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之咖啡等飲料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即被告顯同時將「半島」作為其咖啡等飲料服務之識別標誌亦即商標使用,甚為明確,此觀被告自95年1月初,始將「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刪除等情至明。況且,此招牌之更換有侵害商標權情事,已堪認定,至被告因受讓取得半島飲食行經營權之爭議,應由雙方另循民事途徑訴訟,與上開侵害商標之認定無涉,附此載明。再者,依被告所簽上開兩份協議書內容,可見咖啡館經營之移轉與商標之有償使用受讓,係不同情事,是被告聲傳喚之證人丁○○、甲○○到庭所證(本院卷50至55頁),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起訴書有附表之商標內容,此商標內容與原審認定之被告新招牌構成違反商標法犯行,有密切關連,原審亦引為附件,但判決正本卻無該附件,使該判決內容無所依憑,自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損嚴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依上所述,難認此項之主張有據,此上訴核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亦難採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業已終止商標授權合約,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商譽,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且因本件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且本件被告原與告訴人訂約取得咖啡館經營及商標權之受讓使用,嗣因雙方認知差距而未繼續支付商標使用費,以致產生本案訴訟,顯與未經授權之逕行侵害商標,明顯有別,且被告使用該招牌爭議時間不長,所生危害有限,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仍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