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4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撤銷發回(96年度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迄94年2月2日晚間7至8時止,連續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37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另自94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2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至6次,嗣於94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殘渣袋3個、夾鏈袋20個、針筒2支,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開毒品1小包業經臺東縣警察局以簡易測試包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94年度聲戒字第3號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臺灣花蓮戒治所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以簡易測試包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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