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簡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385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原裁決書贅載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前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11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上開裁決書付與抗告人戶籍地址之管理員予以收受等情,已據原審依職權函詢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覆以:經查旨揭案件裁決書之寄送地址與市政資料庫查得之抗告人戶籍地址相符,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勾記大樓管理員簽收等語在案;另有關抗告人之通知單所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係重機車000-000車主 張鐵伸 之監理地址,而與抗告人無涉(本案係處分汽車駕駛人),故無須寄至 張鐵伸君 之車籍地址,併予敘明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6498400號函1紙及所附上開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固不否認上開裁決書係由管理員收受之事實,惟辯稱:我居住在1樓,與大廈管理員沒關連,管理員是負責管理2樓以上至頂樓,跟1樓並無關連,也沒義務上為我收信,所以我沒有收到該裁決等語。惟查:證人 林秀夫 於原審訊問中具結證稱:農安雅築大樓沒有成立管委會,以前有一個負責大樓事務的人,他搬走後,就由我負責收受管理費,發管理員的薪水等事務,每戶都要交管理費,管理費都是由管理員 吳煥憲 向住戶收取,我們只有一位管理員,一樓的住戶也要交管理費。管理員的工作就是管制人員的進出,如果住戶有什麼事情就可以請管理員幫忙,也有幫住戶收信等語(參原審96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煥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農安雅築的管理員,是大樓的全部住戶僱用我的,我負責收管理費,並由管理費支出我的薪水。一樓的住戶也要交管理費,但並不是收全額的管理費;我們管理費一樓一個月1千元,二樓以上都收2,600元。我認識異議人甲○○,他是我們一樓的房東,現在房子租給服飾店,平常甲○○並沒有在那裡,他平均一個月會來一次收租金,我很少碰到他。我有負責幫住戶收信,信都是我收發的,也包括幫甲○○收信,如果有人寄到我這裡我就會簽收,然後轉交給服飾店,請他們轉交給甲○○,這也是我管理員工作的一部分;從以前就一直是我幫甲○○收信。鈞院提示裁決所的送達證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相符(參同上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籍設之農安雅築大樓各樓層住戶均需繳納管理費,以雇用管理員,並由管理員負責住戶(含抗告人在內)信件之收發。而證人林秀夫、吳煥憲二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二人應無干犯偽證罪嫌,而故為不利抗告人證言之理,渠二人所言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於管理員(即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裁決書之時,依法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係於何時始自管理員處取得該裁決書,均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五)本件裁決書既於94年11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而抗告人卻遲於95年8月2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足稽,顯已逾20日期間(已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設籍之農安雅築大樓並未成立管委會,業經證人林秀夫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白。是抗告人與負責收大樓管理費之林秀夫,以及管理員吳煥憲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並與抗告人間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依卷內資料所載,尚非明瞭。法院能否僅以證人林秀夫單方於原審證稱管理員有幫住戶收信等語,或證人吳煥憲於原審片面證稱伊有幫抗告人住戶收信,也包括幫抗告人收信等語,即逕認管理員代收抗告人本件裁決書,即已發生抗告人收受之法律上效果,實值推敲。況證人即管理員吳煥憲於原審證稱:伊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即轉交給服飾店,請他們轉交給抗告人等語,則服飾店是否又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該管理員交給服飾店之何人?管理員交與該服飾店再囑託其轉交抗告人,是否亦屬合法送達?該服飾店人員是否確實將本件裁決書轉交與抗告人?仍存有疑義,而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本件裁決書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既有上開疑義,自應予確實查證,以維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揭大樓管理員並非伊之受僱人,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